中華民國83年四月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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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| 高雄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管理本市河川待潮水面儲運原木,維護河防安全.特依水利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。 |
第二條 | 廠商使用本市河川待潮水面儲運原木,應具申請書,送經本府核准發給許可書後始得使用。 |
第三條 | 在本市各河川通行原木,應由原木所有人填具申請書,送本府建設局核發通行證後始得通行。 |
第四條 | 廠商在本市河川兩岸,無自備儲木池者,如須利用河川通行原木,其通行時間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,並應視運輸能量,由本府建設局,核定分批進入河川。 |
第五條 | 廠商申請使用河川待潮水面面積,由本府依各廠商每日所需運輸原木量,並視河川長度及寬度狀況核定之。 |
第六條 | 本市河川待潮面,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,期滿須繼續使用時,應於期限屆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,逾期註銷其許可書。 |
第七條 | 經本府核准使用之本市河川待潮水面廠商,應接受本府之指導,設置安全措施,設置安全措施,防止原木沖流,並派專人監視管理。 |
第八條 | 在本市河川兩岸建築蓄水池,除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外,其堤堰高度應超出河堤高度一公尺以上,構造物應安全堅固,以防止原木流入河川,並應有水門之設備。 |
第九條 | 本市河川內拖運原木,以拖船與原木排,總長不得超過一百公尺,寬度不得超過八公尺,並不得在運行中途滯留。 |
第十條 | 本府核准使用之河川待潮水面,不得轉讓借用,違者撤銷其使用許可。 |
第十一條 | 廠商使用期間,如發生沖流情事者,在同一年度內,第一次停止原木進河一個月,第二次撤銷其通行證,並在三個月,內不得再行申請。 |
第十二條 | 本市河川待潮水面使用,在氣象單位,發佈颱風警報期間,禁止原木浮滯於水面,其已存有者,應即拖離,違者撤銷其使用許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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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市五○-二 建設類 高雄市河川待潮水面儲運原管理辦法 |
![]() 愛河上的原木 |